2015年1月2日星期五

“香港”D“法官”都ON 99

香港條例 你在這裏: HKLII >> 資料庫 >> 香港條例 >> 第213章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第213章 第34E條 將兒童或少年羈留在收容所 搜尋資料庫 | 搜尋文件標題 | 下載(全部的版本) | 下載(現在的版本) | Noteup | 上一段 | 下一段 | English Version | 說明 第213章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E條 將兒童或少年羈留在收容所 (過去版本於19970630).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獲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或警署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均可將下述兒童或少年帶往收容所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地方─ (a) 看來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或 (b) 一項根據第34(1)條發出的有效命令所關乎的兒童或少年,而他們是根據第34C條提出的動議或申請之標的。(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 (1A) 第(1)(a)款賦予的權力,不得就只憑藉第34(2)(b)或(c)條提述的任何事項看來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而行使,除非─ (a) 該兒童或少年在過去2星期內已依據第45A條由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作出評估; (b) 在過去一個月內根據第45A(1)(a)條就該兒童或少年發出及送達的通知,其中關於交出該兒童或少年以供評估的規定並無獲得遵守;或 (c) 社會福利署署長不能確定可依據第45A(1)(a)條獲送達通知的任何人的身分或下落,以便為該兒童或少年作出評估。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第(1)款被帶往收容所或其他地方,或已獲收容所收容的兒童或少年,可一直被羈留在該收容所,直至被帶到少年法庭為止。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3) 兒童或少年根據第(1)款被帶往收容所或其他地方,或獲收容所收容後,如尚未根據第34(1)或34C條就該兒童或少年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則必須在48小時內提出。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4) 不論第34(1)條有何規定,凡有人根據該條或根據第34C條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則不論與該申請有關的兒童或少年是否有出庭,法庭均可命令將其羈留或繼續羈留在收容所,以便就其作進一步的查訊,但羈留期由初審時發出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28日;此外,如為上述目的而有此需要,法庭亦可在上述命令有效期間,再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羈留一段或多段法庭認為適合的時間,但連續羈留期的總日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56日。 (5) 凡兒童或少年依據本條被羈留在收容所,則該收容所的主管人員對該兒童或少年須具有猶如其父母一樣的控制權,並須負責其贍養;即使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其他人士提出索回該兒童或少年的申索,該兒童或少年仍須繼續由該收容所的主管人員照顧。 (6)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其為此目的以書面作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員,均可進入任何處所以帶走任何須根據第(1)款處理的兒童或少年,但除非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事先獲得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第(7)款為該目的而發出的手令,否則,不得使用武力進入上述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如裁判官、少年法庭或區域法院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列情況,則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根據第(6)款獲授權的人員發出手令,以便為該款所述的目的,在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任何處所─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處所有任何須根據第(1)款處理的兒童或少年;及 (b) 只有使用武力才能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8) 任何人根據第(6)款進入任何處所─ (a) 如被要求,須出示其身分證明;及 (b) 如已根據第(7)款獲發手令,則須─ (i) 出示該手令或其副本;及 (ii) 只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入該處所。 (由199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由1978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33 c. 12 s. 67 U.K.;比照 1963 c. 37 s. 23(2) U.K.〕 HKLII: 版權 | 責任聲明 | 私隱政策 | 意見 URL: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213/s34e.html
真可惡……
話說早前“金主黎”搵D未夠秤之14岁少女在“香港維多利亞金鐘区政府總部門外之天橋”用粉筆在幅屬於公眾地方上嘅牆上“畫圖”……😈😈😈
刻意讓呢位14岁少女博俾“香港警察”拉……
待“香港警察”向“法庭”申請“兒童保護令”送Q入“兒童院”😉😉😉
咁呢位14岁少女个老豆又可以收成万多港元鬆D安家費……💸💸💸💸💱💱💱💱💱💱
令D傳媒有新聞做……
D“人力幫呀及社民幫呀”……及“泛民”乘机係度抽水……😉😉😉
不然……佢地点收“金主黎”嘅錢呢?💸💸💸💸💱💱💱💱💱
D“泛民大狀汉奸李”又乘机有生意做又可以博出位……
不然又点会收“金主黎”D錢呢?💸💸💸💸💱💱💱💱💱
講真……
D“香港警察”当初向“法庭”申請“兒童保護令”將其送入“兒童院”係啱嘅……👮👮👮👮👮👮
既然老豆唔識教女……
搵D專业教官去教導佢囉…😉😉😉
仲要為咗“金主黎”几个臭錢……💸💸💸💸💸💸💱💱💱💱💱💱
叫自己个女去犯法……
真可恥……
大佬……
“香港特区政府”真係要立法……
凡若有未成年少男少女在外面受D政党及政客唆使下從事犯法活动……而身為親生父母……卻沒有当面勸阻自己未成年之兒女……
“香港警察”可以起Q訴其父母嘅“疏忽管教子女罪”……👮👮👮👮👮👮
並勒令強制中止其父母与子女之关係……
並強制將其子女之“監管权及養育权”等一切财產永久移交俾政府……
而父母卻俾“法庭”判入監獄服刑十年以上及罰款十万港元以上……
唔明……
“香港高等法院”个“法官”都痴Q線……
或許呢个“法官”真係和“泛民”勾結……
大佬……
个“法官”俾个“泛民大狀汉奸李”兇Q吓……
又怕Q咗“泛民”
於是就咁於Q咗呢个未成年14岁少女……
借問聲……
个“法官”係唔係傻Q咗呀?
究竟有無法治架?
按照“泛民大佬”邏輯……
人地在公眾地方“塗鴉”唔犯法……係“表達訴求”
咁有D人係“泛民大佬”D辦事處及寓所外牆“塗鴉”……
你地D“泛民大佬”又話Q人犯法……
咁是否是“双重標準”呢?
連D“法官”也按照“泛民大佬”D邏輯去判案……
真係死得……
“香港法治已死”……
痴Q線……
“法官”有腦就应該押呢位未成年少女入“兒童院”服刑……
必要時送佢入“教導所”搵D“教官”操Q吓佢……
个“法官”咁做是害Q咗佢……
变相要壯大个未成年少男少女个胆……
繼續搗亂……
違法亂紀……😉😉😉
可恥……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