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7日星期三

妖!交俾“香港保安局”去執行“香港国家安全工作”……真係死得……

《 國 家 安 全 ( 立 法 條 文 )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主 要 條 文 叛 國 、 顛 覆 及 分 裂 國 家 煽 動 叛 亂 及 煽 動 性 刊 物 非 法 披 露 罪 取 締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組 織 叛 國 、 顛 覆 及 分 裂 國 家 條 文 叛 國任 何 中 國 公 民 ─ (a) 懷 有 ─ (i) 推 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ii) 恐 嚇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或 (iii) 脅 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改 變 其 政 策 或 措 施 的 意 圖 而 加 入 與 中 國 交 戰 的 外 來 武 裝 部 隊 或 作 為 其 中 一 分 子 ; (b) 鼓 動 外 來 武 裝 部 隊 以 武 力 入 侵 中 國 ; 或 (c) 懷 有 損 害 中 國 在戰 爭 中 的 形 勢 的 意 圖 , 而 作 出 任 何 作 為 , 藉 此 協 助 在 該 場 戰 爭 中 與 中 國 交 戰 的 公 敵 , 即 屬 犯 叛 國 罪 。 內 容 重 點 大 幅 收 窄 原 有「 叛 逆 」 罪 的 定 義 , 例 如 取 消 襲 擊 國 家 元 首 作 為 叛 逆 罪 , 並 清 晰 明 確 訂 定 罪 行 範 圍 。 「 戰 爭 」 收 窄 為 已 宣 戰 的 戰 爭 , 或 公 開 武 裝 衝 突 。 一 般 示 威 和 暴 亂 , 不 會 構 成 戰 爭 。 「 協 助 公 敵 」 是 指 協 助 與 中 國 交 戰 的 外 國 政 府 或 外 來 武 裝 部 隊 , 並 須 意 圖 損 害 中 國 在 戰 爭 中 的 形 勢 。 對 平 民 的 人 道 援 助 , 不 構 成 「 協 助 公 敵 」 。 「 鼓 動 」 、 「 恐 嚇 」 等 用 語 , 源 自 現 行 法 例 , 並 與 其 他 普 通 法 國 家 的 用 語 相 若 。 其 解 釋 須 按 照 普 通 法 案 例 及 原 則 作 出 。 「 隱 匿 叛 國 」 罪 ( 知 情 不 報 ) 為 現 行 的 普 通 法 罪 行 , 是 指 任 何 人 知 道 另 一 人 犯 了 叛 國 罪 , 而 沒 有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通 知 有 關 當 局 。 條 例 草 案 廢 除 本 罪 行 , 以 消 除 公 眾 疑 慮 。 「 嚴 重 犯 罪 手 段 」 源 自 《 聯 合 國 ( 反 恐 怖 主 義 措 施 ) 條 例 》 中 對 「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 的 定 義 , 本 身 更 必 須 是 刑 事 行 為 , 才 能 構 成 刑 責 。 「 使 用 武 力 」 或 「 嚴 重 犯 罪 手 段 」 須 達 致 嚴 重 危 害 國 家 穩 定 或 領 土 完 整 的 程 度 , 才 構 成 有 關 罪 行 。 罪 行 範 圍 定 義 狹 窄 , 不 會 影 響 人 權 自 由 。 隱 匿 叛 國隱 匿 叛 國 此 項 普 通 法 罪 行 現 予 取 消 。 顛 覆任 何 人 藉 使 用 嚴 重 危 害 中 國 穩 定 的 武 力 或 嚴 重 犯 罪 手 段 或 藉 進 行 戰 爭 ─ (a) 廢 止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所 確 立 的 中 國 根 本 制 度 ; (b) 推 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或 (c) 恐 嚇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即 屬 犯 顛 覆 罪 。 分 裂 國 家任 何 人 藉 ─ (a) 使 用 嚴 重 危 害 中 國 領 土 完 整 的 武 力 或 嚴 重 犯 罪 手 段 ; 或 (b) 進 行 戰 爭 , 而 將 中 國 的 某 部 分 自 中 國 的 主 權 分 離 出 去 , 即 屬 犯 分 裂 國 家 罪 。 煽 動 叛 亂 及 煽 動 性 刊 物 條 文 煽 動 叛 亂 任 何 人 ─ (a) 故 意 煽 惑 他 人 犯 叛 國 、 顛 覆 或 分 裂 國 家 罪 行 ; 或 (b) 故 意 煽 惑 他 人 進 行 會 嚴 重 危 害 中 國 的 穩 定 的 公 眾 暴 亂 , 而 且 有 關 煽 惑 相 當 可 能 慫 恿 他 人 犯 上 述 罪 行 或 進 行 上 述 行 為 , 即 屬 犯 煽 動 叛 亂 罪 。 管 有 煽 動 性 刊 物管 有 煽 動 性 刊 物 的 現 行 罪 行 , 現 予 取 消 。 處 理 煽 動 性 刊 物 任 何 人 懷 有 藉 著 任 何 煽 動 性 刊 物 而 煽 惑 他 人 犯 叛 國 、 顛 覆 或 分 裂 國 家 罪 行 的 意 圖 , 而 ─ (a) 發 表 、 售 賣 、 要 約 售 賣 、 分 發 或 展 示 該 煽 動 性 刊 物 ; (b) 印 製 或 複 製 該 煽 動 性 刊 物 ; 或 (c) 輸 入 或 輸 出 該 煽 動 性 刊 物 , 即 屬 犯 罪 。 「 煽 動 性 刊 物 」 是 指 相 當 可 能 慫 恿 某 人 犯 叛 國 、 顛 覆 或 分 裂 國 家 罪 行 的 刊 物 。 內 容 重 點 只 有 煽 惑 他 人 以 戰 爭 、 使 用 武 力 、 或 類 似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的 嚴 重 犯 罪 手 段 , 嚴 重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穩 定 , 才 會 干 犯 煽 動 叛 亂 罪 。 「 煽 動 叛 亂 罪 」 只 是 採 納 普 通 法 中 「 煽 惑 」 的 概 念 , 完 全 沒 有 擴 大 刑 事 法 例 的 涵 蓋 範 圍 。 加 入 相 當 可 能 的 元 素 , 「 煽 而 可 能 動 」 方 可 入 罪 。 在 煽 動 刊 物 方 面 , 條 例 草 案 不 單 廢 除 目 前 的 「 管 有 煽 動 刊 物 罪 」 , 還 大 幅 度 收 窄 現 有 「 煽 動 刊 物 」 的 範 圍 , 廢 除 過 於 廣 泛 的 定 義 , 並 加 入 意 圖 犯 罪 的 元 素 , 以 充 分 保 障 人 權 。 條 例 草 案 的 修 訂 , 比 現 行 法 例 更 能 有 效 保 障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 學 術 研 究 、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等 自 由 。 非 法 披 露 罪 條 文 與 香 港 有 關 而 根 據 《 基 本 法 》 是 由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的 資 料 屬 或 曾 經 屬 公 務 人 員 或 政 府 承 辦 商 的 人 如 在 沒 有 合 法 權 限 的 情 況 下 , 作 出 一 項 具 損 害 性 的 披 露 , 而 所 披 露 的 是 ─ (a) 關 乎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並 且 根 據 《 基 本 法 》 是 由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 及 (b) 憑 藉 他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或 政 府 承 辦 商 的 身 分 而 由 或 曾 經 由 他 管 有 的 資 料 、 文 件 或 其 他 物 品 , 即 屬 犯 罪 。 「 損 害 性 」 的 披 露 是 指 披 露 危 害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 內 容 重 點 為 符 合 回 歸 後 的 憲 制 關 係 , 及 更 清 晰 明 確 訂 明 受 保 護 資 料 的 範 圍 , 香 港 特 區 與 中 央 關 係 的 資 料 會 從 現 行 受 保 護 的 「 國 際 關 係 」 資 料 類 別 中 抽 出 , 並 嚴 格 定 義 為 與 香 港 特 區 有 關 , 並 根 據 《 基 本 法 》 是 由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的 資 料 。 因 此 , 經 濟 商 業 資 訊 的 自 由 流 通 , 不 受 影 響 。 條 例 草 案 並 規 定 , 就 這 項 類 別 的 資 料 , 公 務 人 員 或 政 府 承 辦 商 必 須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 有 關 資 料 屬 此 類 別 , 並 若 在 未 經 授 權 下 披 露 , 將 會 或 有 相 當 可 能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 才 能 入 罪 。 「 國 家 安 全 」 將 依 從 本 地 法 例 現 有 的 定 義 , 即 保 衛 中 國 的 領 土 完 整 及 獨 立 自 主 。 純 粹 令 政 府 尷 尬 的 披 露 , 不 會 受 懲 處 。 因 違 法 取 覽 取 得 的 資 料 任 何 人 管 有 藉  違 法 取 覽 而 取 得 的 資 料 , 而 該 人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資 料 ─ (a) 屬 《 官 方 機 密 條 例 》 禁 止 披 露 的 受 保 護 類 別 ; (b) 披 露 會 具 損 害 性 ; 並 (c) 經 違 法 取 覽 而 被 取 得 , 而 該 人 在 沒 有 合 法 權 限 下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 即 屬 犯 罪 。 「 違 法 取 覽 」 資 料 , 限 於 以 下 情 況 ─ (a) 有 關 的 資 料 憑 藉 該 人 就 該 資 料 所 犯 的 ─ (i) 藉 電 訊 而 在 未 獲 授 權 下 取 用 電 腦 資 料 ; (ii) 有 犯 罪 或 不 誠 實 意 圖 而 取 用 電 腦 ; 或 (iii) 盜 竊 、 搶 劫 或 入 屋 犯 法 罪 行 而 落 入 他 的 管 有 或 維 持 由 他 管 有 ; 或 (b) 有 關 的 資 料 落 入 他 的 管 有 或 維 持 由 他 管 有 , 以 交 換 一 項 利 益 , 而 該 項 利 益 的 提 供 或 接 受 是 構 成 賄 賂 罪 行 的 。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 如 把 公 務 人 員 在 未 獲 授 權 下 披 露 的 受 保 護 資 料 作 損 害 性 披 露 , 即 屬 違 法 。 但 若 有 關 資 料 是 經 不 法 手 段 取 得 , 如 潛 入 政 府 機 密 檔 案 室 竊 取 , 則 不 構 成 罪 行 。 這 明 顯 是 法 例 的 漏 洞 。 條 例 草 案 因 此 訂 明 , 把 透 過 違 法 取 覽 而 得 到 的 受 保 護 資 料 , 在 未 經 授 權 下 作 損 害 性 披 露 , 訂 為 罪 行 。 為 明 確 界 定 「 違 法 取 覽 」 , 條 例 草 案 訂 明 , 「 違 法 取 覽 」 僅 限 於 透 過 在 香 港 法 律 下 指 定 的 刑 事 行 為 取 得 資 料 , 即 黑 客 、 盜 竊 、 搶 劫 、 爆 竊 及 賄 賂 。 有 關 條 文 的 入 罪 準 則 極 為 嚴 謹 , 各 項 元 素 在 現 有 法 例 及 條 例 草 案 中 清 楚 列 明 , 而 是 否 入 罪 , 將 由 本 港 法 院 作 獨 立 判 決 。 取 締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組 織 條 文 取 締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組 織 如 保 安 局 局 長 合 理 地 相 信 就 國 家 安 全 利 益 而 言 , 取 締 某 本 地 組 織 是 必 要 的 , 並 合 理 地 相 信 取 締 該 本 地 組 織 與 該 目 的 是 相 稱 的 , 則 他 可 藉 命 令 取 締 該 本 地 組 織 。 只 有 在 該 本 地 組 織 ─ (a) 的 宗 旨 或 其 中 一 項 宗 旨 是 從 事 叛 國 、 顛 覆 、 分 裂 國 家 或 煽 動 叛 亂 或 犯 諜 報 活 動 罪 ; (b) 已 作 出 或 正 企 圖 作 出 叛 國 、 顛 覆 、 分 裂 國 家 或 煽 動 叛 亂 或 犯 諜 報 活 動 罪 ; 或 (c) 從 屬 於 某 內 地 組 織 , 而 該 內 地 組 織 已 遭 中 央 基 於 保 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安 全 的 理 由 ,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法 律 禁 止 ( 該 項 禁 止 已 藉 明 文 禁 令 正 式 宣 布 ) 運 作 , 取 締 命 令 才 適 用 。 「 從 屬 」 是 指 ─ (a) 本 地 組 織 直 接 或 間 接 尋 求 或 接 受 內 地 組 織 的 可 觀 的 財 政 上 的 資 助 、 補 助 或 支 援 、 或 數 額 可 觀 的 貸 款 ; (b) 本 地 組 織 直 接 或 間 接 受 內 地 組 織 指 示 或 控 制 ; 或 (c) 本 地 組 織 的 政 策 直 接 或 間 接 由 內 地 組 織 釐 定 。 內 容 重 點 條 例 草 案 就 有 關 機 制 明 文 提 供 多 重 保 障 。 取 締 從 屬 內 地 被 禁 組 織 的 本 地 組 織 ,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準 則 ︰ 必 須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 基 於 國 家 安 全 , 取 締 該 香 港 組 織 是 必 要 及 相 稱 的 ; 內 地 有 關 組 織 , 必 須 是 中 央 以 國 家 安 全 理 由 ,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公 開 明 令 禁 止 運 作 的 組 織 ; 及 必 須 按 照 本 港 的 法 律 , 有 證 據 證 明 本 港 組 織 從 屬 內 地 被 禁 組 織 ( 包 括 接 受 內 地 有 關 組 織 可 觀 的 資 助 , 或 受 其 控 制 等 ) ; 一 般 的 聯 繫 , 不 等 於 「 從 屬 」 。 因 此 , 從 屬 於 內 地 被 禁 組 織 的 本 港 組 織 , 絕 對 不 能 自 動 被 取 締 。 此 外 , 草 案 明 文 規 定 , 取 締 組 織 的 條 文 , 其 解 釋 、 應 用 及 執 行 須 符 合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 即 包 括 《 公 民 權 利 及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的 標 準 。 所 有 本 地 取 締 的 決 定 都 可 在 香 港 的 法 院 , 按 照 本 港 的 法 律 上 訴 。 按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七 條 及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結 社 自 由 受 憲 制 明 確 保 障 。 落 實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法 例 及 有 關 權 力 的 行 使 , 須 符 合 這 些 保 障 。 有 關 受 取 締 組 織 的 罪 行 任 何 人 ─ (a) 身 為 受 取 締 組 織 的 幹 事 或 以 受 取 締 組 織 幹 事 身 分 行 事 , 或 自 稱 是 或 聲 稱 是 受 取 締 組 織 的 幹 事 ; (b) 管 理 受 取 締 組 織 或 協 助 管 理 受 取 締 組 織 ; (c) 身 為 受 取 締 組 織 的 成 員 或 以 受 取 締 組 織 成 員 身 分 行 事 ; ( d ) 參 與 受 取 締 組 織 的 集 會 ; 或 ( e ) 向 受 取 締 組 織 支 付 金 錢 或 給 予 其 他 形 式 的 援 助 , 即 屬 犯 罪 , 但 下 列 情 況 , 可 作 免 責 辯 護 : (a) 該 人 不 知 道 亦 沒 有 理 由 相 信 有 關 的 組 織 已 被 取 締 ; (b) 就 身 為 受 取 締 組 織 的 幹 事 或 成 員 或 以 有 關 身 分 行 事 , 該 人 已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步 驟 , 以 終 止 有 關 幹 事 或 成 員 的 身 分 。 取 締 組 織 的 決 定 , 是 禁 制 組 織 繼 續 運 作 , 而 並 非 針 對 個 人 的 刑 事 罪 行 , 只 有 在 組 織 被 取 締 後 , 其 成 員 違 反 禁 令 , 繼 續 支 援 其 運 作 , 才 會 被 檢 控 。 任 何 人 如 不 知 道 有 關 本 港 組 織 已 被 取 締 , 不 會 因 為 身 為 幹 事 或 成 員 而 受 懲 處 。 所 有 罪 行 須 由 法 院 按 香 港 法 律 裁 定 , 絕 不 會 不 經 審 訊 便 被 假 定 有 罪 。
儘管“香港国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
仲未獲得“香港特区立法会”通过而成為法律……😈😈😈
講真……
雖然是一份草案……
但是对於長期“飲美国奶水為生之泛民及金主黎”嚟講……😈😈😈
是一个致命性打擊……😇😇😇
“泛民”唔使諗住再有生存空間……😈😈😈
可惜……
呢份草案即使成為正式法律……😯😯😯
但卻只有“驅殼而沒有灵魂”……😈😈😈
這反映出“香港特区政府”在執行“国家安全政策”之力度太弱化……
及“維護中国国家主权”完整性”也相对太弱……😈😈😈
何解?
自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中国”以後……
一、在“香港”沒有完整一个“獨立而高效能之諜報机关”
二、在“香港”又無一支能“殺人於無形及滲入各方抽出叛国竊密分子再以嚴刑处置”之特工勁旅……
三、在“香港”又無一所大学專門培訓“諜報人才”……
四、“香港警察”又是“無間道”又係部份有“身在曹營心在汉”心態……
五、“香港特区公务员队伍”又多“貌合神離”又“離心離德”……
六、“香港特区D法官及裁判官”一係“親英美”,二係“偏袒泛民”,不会忠实咁執行
         “中国国家安全政策”……並且不会嚴厲处罰D“叛国顛覆分子”……
七、在“香港”是沒有“死刑及笞刑”……
八、在“香港”沒有完善“網路資訊安全監控机制”……对於“書籍刊物及电視电台之資訊傳播”亦沒有
        “有效之監控机制”……
九、在“香港”沒有一套可以強制各中小学推行“中國傳統文化品德教育及民族國家教育”……
        以增強“香港人”对“祖國中國”之歸屬感……

妖!
講真……
即使呢條草案一旦獲“香港立法会”通过已成為正式“香港法律”……
真係死得……
有例就等於無例……
形同虛設……
点解?
“香港保安局局長及香港行政長官”又軟弱过頭……
边敢去“取締D書刊雜誌”吖……
仲有……
“香港行政長官”边夠Q膽去下令“封Q咗个电台电视台”咩?
仲有……
連立法採取“網路資訊安全監控行动”……
“香港行政長官”即刻下令“香港保安局局長”擱置咗呢个行动……😈😈😈
仲有……
“香港行政長官”边夠薑去下令“香港保安局局長”去“取締D從事顛覆中国现政权及推翻香港特区政府”之“泛民政党”……
再者……
“香港行政長官”边Q夠膽下令“香港警务处处长”动员D“香港警察”拉Q晒D“佔中暴民及叛国分子”咩?
連俾“中共及香港特区政府”定性為“叛亂团体之政黨組織”在“香港”舉辦之集会示威活動……
“香港行政長官亦唔敢去下令香港警务处处长”对其加以制止及予以“懲罰取締”……
“香港行政長官”因怕咗“金主黎与癫狗黃”出錢💸💸💸💸💱💱💱💱💱💱搵D“黑幫打手”去買起佢……
故不敢对“金主黎与癫狗黃”頭上动土……😉😉😉
咁即係無Q用囉…😈😈😈
講真……
当時“中共”好Q死蠢……
交俾“香港特区政府”自行立法去处理“反分裂祖国反顛覆中国及香港现政權之国家安全政策”……
咁就死得……
个政府咁Q弱勢……
个“香港行政長官及特区政府”又俾“泛民”廢Q咗武功……😯😯😯
乜Q做唔到……
有鬼用咩?😈😈😈
大佬……
話之“中国”在1989年之“六四事件”点發展……
反正当時“中共中央軍委主席鄧小平”已勝券在握……
而且“中国全国軍民一致擁護鄧小平主席”……
“鄧小平主席”亦有能力平定“六四暴亂”……
“鄧小平主席”当即可以指示“中国全国人大常委會”去替“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
並率先自行訂立“香港人有关竊密、叛国、煽動群眾对抗政府及推翻政府及与外國恐怖活動勾結”之定義及干犯有关刑事罪行……要定罪嘅刑罰之條文……
使鬼交俾“香港特区政府”自行立法咩?……
多餘……
故此……
“香港”即使有咗“国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
只会“形同虛設及政治花瓶”……
“香港”是唔会出现咗“獨裁極权”
“香港”又係咁有“自由与民主”
仲係“自由民主”到使人“亂性咁滯……
一來“中国国家安全部或国家安全委员会”不在“香港”乜Q“安全保卫部及总參卫部”之類“諜報机关”……
二來“香港”D出入境管制及外国人定居“香港”如此寬鬆……又保留咗D“難民”係度……
有呢两種原因……
咁就变相“国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是無牙老虎及廢Q咗武功……
甚至“泛民大狀”又利用“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在呢條條文上狂打“司法覆核”官司……
令呢條條例無法去維護“中国国家主权”完整性……😈😈😈
而“金主黎与癫狗黃”在不同渠道策动無知群眾“從事分裂祖國及顛覆中国和香港現政權活動”……
也可以在“香港”完全逍遙法外……
無計……
鬼叫“香港”是“中国特区”咩?
“中国中央政府”又唔敢在“香港”大动手術……
去除D政治瘀血……😈😈😈
“香港”永遠是“群魔亂舞”之“妖獸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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